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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发表日期:2016-10-11 11:11 阅读次 【字体大小:

 

厦门市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行政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行政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行政做好女职

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提高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业管理的程度和能力;扩大女职工参政、依法维护的渠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六条   逐步提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使之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作为企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依法经职工民主选举后进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

第八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积极推动落实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女职工组织,最大限度地将女职工吸引到女职工组织中来;配齐配强女职工干部;加强对工会女职工干部的培训。

第十条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每年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一次,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每年结合实际组织两期女职工科学文化技术培训班。

第十二条  每年举办一期女职工干部培训班,每年组织女职工干部到姐妹单位对口交流一次。

第十三条  每两年开展一次女职工大型文体等活动。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在从事科研、接受培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支持,工会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必要保证。

第十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行政应予保证,提供方便。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宣传女职工卫生保健及妇科病防治知识,增强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应书面告知女职工。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或第一年、半年)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普查工作(其中40-50岁增加乳腺钼钯检查等),所需经费由行政方出资,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劳动范围。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将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1天;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2天。

(四)根据企业实际,可为女职工设立卫生室等保护设施,按月为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补贴。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不安排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并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产前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生育津贴的60%,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符合省计生条例生育的女职工产假为158-18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满上班,给予 1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3个月;经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单位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其工资不低于生育津贴的60%,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并按照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对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女职工怀孕,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单位报销,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放置宫内节育环,手术后休息二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女职工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假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按照厦门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和医疗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四章    合作与监督

第三十条  为实施对企业和女职工的有效维护,企业与工会实施有效的密切合作,每年召开一次座谈会,就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办法、新路子。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检查组成员(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处理有关争议。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年,自 年月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双方必须依法履行,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方首席代表            工会方首席代表

(签字、公章)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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