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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发表日期:2014-12-31 03:09 阅读次 【字体大小:

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第一条 为维护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     区域(行业)内的       作为甲方代表,代表本区域(行业)内的   家单位(名单附后)与本区域(行业)的工会联合会(简称乙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单位进行改组、改制时,对能胜任原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宣传女职工卫生保健及妇科病防治知识,增强女职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从事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第三级高处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二十分钟),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八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158-180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确定);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或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或哺乳假(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费用;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有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暂时调做其它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双方签字后十日内,将本合同一式三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同意变更修改条款内容的,应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并将变更修改后的内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生效,有效期为叁年。

第十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由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负责将本合同印发本区域(行业)用人单位执行。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双方应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合同

 

 

甲方首席代表:         乙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本合同覆盖用人单位名单

序号

用人单位名称

女职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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